关于公开征求《十堰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索引号
011081192/2023-25108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文日期
2023年05月25日
发布机构
市住建局
文号

为保障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和管线安全运行,2023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2023年规章立法计划的通知》(市政办函〔2023〕32号)将《十堰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列入2023年政府规章立法项目,由市住建局牵头负责管廊管理法规的起草工作。此后,我局及时组织科室、律师及行业专家按照政府章制定的有关要求,对《十堰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按照《十堰市政府规章制度程序规定》(十堰市人民政府令1号)要求,需集中征求相关意见,现将《十堰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于2023年6月26日前反馈至市住建局法规科。

联系人及电话:市住建局

顾炜桢 0719-8796116

任  彦 0719-8601733

传 真:0719-8655176

电子邮箱:582563907@qq.com

附件: 《十堰市城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5月25日

十堰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管线管理和运营管理,依据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管线管理和运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综合管 廊”)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 生活、生产需要而敷设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含工业管线。

附属设施是指综合管廊配套建设的消防、供电、照明、通信、通风、给排水、视频监控、标识、安全与报警、智能管理等设施。

第四条 综合管廊管理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统筹建设、绿色发展、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综合管廊主管部门,负责管廊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全市综合管廊管理进行业指导。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物价、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本市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运营实行特许经营,由政 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特许经营企业(以下统称“特许经营企业”)负责本市管廊投资建设运营并获得收益。

第七条 本市综合管廊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的模式,并鼓励和引导管线单位、银行、基金等参与综合管廊投资。

第二章 规划设计

第八条 本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 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统筹各类管线实际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逐步完善综合管廊干线、支线和缆线布局体系。

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听取特许经营企业、入廊管线单位等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 专业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相衔接,对于综合管廊规划覆盖区域且明确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各类管线,除特殊行业、安全管理需要及国家、行业技术标准规定不能进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外,不再保留另行敷设的管线位置。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按照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综合管廊的,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综合管廊。

第十一条 综合管廊的设计应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设计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综合管廊的建设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工程相关审批。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文 件进行综合管廊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区域与建筑工程、公路、市政公用设施、河道、涉水工程等其它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与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后确定。

第十五条 综合管廊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竣工验 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资料移交至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应当充分征求管廊产权单位、运营维护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取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同意前,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建设。

移动、改建管廊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已建设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符合入廊条件的管线必须入廊,不得直埋或架空敷设。在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要求,行政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既有管线应根据综合管廊建设进度,结合管线更新改造等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综合管廊。

第十八条 管线入廊前,管线单位应向特许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特许经营企业应予以受理,并在15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当与管线单位签订管线入廊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的种类、规模、时间、费用标准、缴纳方式以及双方的具体责任和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入廊管线安装应依据国家及行业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进行施工,服从特许经营企业的统一安排,并依规进行验 收,将竣工验收合格资料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部门和特许经营企业。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费包括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有偿使用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指导意见,为特许经营企业和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提供参考。

第二十二条 综合管廊运营期收取的有偿使用费不能弥补建设、运营成本时,实行政府补贴,补贴资金列入市年度财政预算及财政中长期规划。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做好监控值班、安全巡视等运行管理工作,确保综合管廊24小时安全运行;

(二)做好主体结构、附属设施的维护,保证综合管廊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运行状况;

(三)保持综合管廊环境整洁、通风良好及设施安全;

(四)受理管线单位的入廊申请,并提供良好的服务;

(五)制定综合管廊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安全演练,发生险情时,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并通知相关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其他为保障入廊管线及综合管廊安全运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确定安全责任人,配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二)负责管线使用和维护,并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管线维护和巡检制度,做好维护和巡检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四)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同意,并制定符合消防要求的施工方案;

(六)配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制订管廊应急预案;

(七)按时缴纳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

(八)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安全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区域范围包括安全控制区范围及特别保护区范围。并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安全控制区范围:安全控制区外边线距主体结构外边线15m;

(二)特别保护区范围:管廊本体主体结构安全保护范围外边线距主体结构外边线3m。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设置安全保护警示标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特别保护区范围内,除应急抢险、市政公用设施施工养护、管线单位入廊施工等施工外,不得进行其它施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影响综合管廊安全运行的活动:

(一)擅自进行工程施工;

(二)损坏、占用、挖掘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综合管廊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排放、倾倒、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

(五)种植深根植物;

(六)在综合管廊外敷设管线;

(七)其他危害综合管廊安全和妨碍综合管廊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特许经营企业同意,不得进入综合管廊。需要进入综合管廊的,应当向特许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敷设管线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管线应当入廊而未按要求入廊的,未经批准擅自在管廊外新建管线、管道或者架空线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特许经营企业同意进入综合管廊的,由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综合管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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