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19日十堰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厕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方便公众使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堰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道路、广场、居民小区、公共绿地、车站、码头、宾馆、商场、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改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厕的主管部门,城市公厕由市级统一规划,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单独建设的城市公厕,要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辖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及使用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厕是城市环境卫生的重要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城市公厕设备设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编制城市公厕建设专项规划,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厕建设纳入城市建设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按照服务半径老城区800米、新城区500米的覆盖标准,通过新建、改(扩)建、附建、公共设施开放共享等方式,推进城市公厕建设,基本解决城市如厕难问题。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城市公厕:
(一)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大型公共停车场、旅游景区;
(二)车站、机场、码头、大中型集贸市场和商场超市、加油站、医院、体育、文化、教育场馆、会议展览场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三)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或居民户数1000户以上的居民住宅小区。
在人员密集、城市公厕数量不足且无法新建城市公厕的区域,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应当将其内部厕所向公众免费开放。城市公厕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使用涉及城市道路两侧公厕规划用地的,应当按照城市公厕建设专项规划和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城市公厕。
第十条 城市公厕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公园、广场、机场、车站、客运码头、体育馆(场)、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城市公厕应当符合二类以上的标准,有条件的应当兴建生态公厕。二类以上的城市公厕应当设置残疾人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应当全部实现公厕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积极引进推广城市公厕建设先进技术,使新建、改(扩)建、附建城市公厕符合节能、环保等技术要求,实现低碳绿色生态环保。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城市公厕但未设置或原有的城市公厕不符合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公厕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新(扩)建或改造。对于损坏严重或年久失修的城市公厕,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进行改造或重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城市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除、迁移方案,经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进行重建。
第十四条 新(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城市公厕的,城市公厕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建设城市公厕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划设置的城市公厕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积极探索“以商建厕、以商养厕、以商管厕”的市场化运行模式,广泛吸引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公厕建设和运营管理,促进城市公厕投资主体与融资渠道多元化发展。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本市城市公厕的保洁和维护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城市公厕的保洁和维护责任人:
(一)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的城市公厕,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共场所、商品交易和商业服务场所设置的城市公厕,由产权单位或经营服务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厕,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墙面保持整洁、完好,通风良好,无涂抹、刻画、张贴;
(二)确定专人负责保洁;
(三)厕内设施设备齐全、完好、干净,管道畅通、无堵塞;
(四)厕内无蛆、无蛛网,基本无异味;
(五)便器内无积便、尿碱,化粪池无漫溢;
(六)地面无积水、痰迹或烟头、纸屑等杂物;
(七)按照规定进行消毒除臭处理;
(八)公厕占地范围内清洁卫生、绿化配套,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九)根据城市公厕管理等级标准和公众需要提供相关用品。
第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和维护责任人应当在城市公厕的显著位置设置标志(识),确保城市公厕标志(识)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并在城市公厕内明示监督电话、服务标准和保洁维护单位名称。城市公厕的保洁和维护责任人对发生在城市公厕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应当24小时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公共场所的城市公厕在开放时间内,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经营性场所的城市公厕在其经营服务时间内,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条 城市公厕使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涂抹、刻画、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垃圾和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化粪池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便池外便溺;
(五)损坏城市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六)将城市公厕内设施挪作他用;
(七)其他影响城市公厕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鼓励推广“互联网+”、“智能+”城市公厕服务,逐步引入城市公厕查询APP导航系统,提高城市公厕智能化管理服务水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配套建设或设置城市公厕,擅自拆除、损坏、占用、封闭城市公厕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破坏、盗窃城市公厕设备、设施,阻挠城市公厕建设和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履行城市公厕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等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