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国办发〔2020〕50号)精神和国家卫健委《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办发〔2021〕43号)工作要求,进一步做好全市卫健系统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卫健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有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要求,结合我委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市卫健委所属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其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市卫健委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健委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五条 市卫健委成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市卫健委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特点和自身实际服务情况应当主动公开:
(一)单位基本概况、公共服务职能;
(二)单位科室分布、人员标识、标识导引;
(三)单位的服务内容、重点学科及医疗技术准入、服务流程及须知等;
(四)涉及公共卫生、疾病应急处置相关服务流程信息;
(五)医保、价格、收费等服务信息;
(六)健康科普宣传教育相关信息;
(七)招标采购信息;
(八)行风廉政建设情况;
(九)咨询及投诉方式;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市卫健委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工作秘密和敏感信息的;
(三)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执业安全、社会稳定及正常医疗秩序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或涉嫌夸大、虚假宣传等内容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市卫健委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内容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对相关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法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定。
第九条 市卫健委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条 本办法的信息公开基本目录分为资质类和服务类两类信息:
资质类信息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或政府部门指定的,带有强制性公开的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信息,以及通过许可、审批、备案、评审等取得的相关资质信息;
服务类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公众需要或关注的服务信息。
第十一条 市卫健委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信息,包括:
(一)办公和服务场所的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
(二)咨询台、服务台;
(三)人员岗位标识;
(四)各级政府门户网站或本机构门户网站;
(五)互联网交流平台、公众号、移动客户终端;
(六)服务手册、便民卡片、信息须知;
(七)咨询服务电话;
(八)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二条 市卫健委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办事公开内容,由制作该内容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卫健委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在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投诉、举报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市卫健委及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其职权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和投诉,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当事人。
第十五条 市卫健委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规定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
(二)不履行信息公开承诺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公开和更新公开内容的;
(四)信息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未能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的;
(五)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信息公开费用的;
(六)公开不应该公开事项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